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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健康檢查保健服務及追蹤服務準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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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修改日:修改日:2019/11/11
  • 發布日:發布日:2015/11/02
內政部、衛生福利部(原行政院衛生署)令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台內社字第0960102957號 署授國字第09600075212號 第一條  本準則依老人福利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舉辦老人健康檢查及保健服務,並應以書面或公告方式通知檢查時間及地點。 第三條  老人健康檢查、保健服務及追蹤服務項目應依附表規定辦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附表所定選擇辦理項目,得依財政狀況及老人需求選擇辦理。 第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或配合成人預防保健服務辦理老人健康檢查、保健服務及追蹤服務。 第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健康檢查結果通知老人;檢查結果無法判讀時,應通知其複檢;發現需追蹤治療之病症時,應通知其治療或將其轉介至適當醫療機構治療。 第六條  老人健康檢查、保健服務及追蹤服務,屬於成人預防保健服務檢查項目者,經費由成人預防保健服務支付;非屬成人預防保健服務檢查項目者,經費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支付。 第七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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