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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生性別比相關醫療法規及解釋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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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日期:更新日期:2024/11/18
  • 發布日期:發布日期:2012/02/24
出生性別比相關醫療法規及解釋函
有關禁止胎兒性別篩檢或因性別差異人工流產之法令規範及相關函釋目錄
一、醫療行為相關規定及函釋
(一)89年,即針對國內出生嬰兒男女性別比失衡現象,函文各縣市衛生局、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及中華民國婦產科醫學會,不得應病人之求作產前性別篩檢之處置,更不得為性別差異之人工流產手術,如89年10月5日衛署保字第0890017100號函釋。
(二)惠請各縣市衛生局,加強督導並轉知所轄醫療機構,不得為非性聯遺傳疾病診斷之胎兒從事產前性別鑑定,且副本抄送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台灣婦產科醫學會及中華民國周產期醫學會,如95年10月31日國健婦字第0950401196號函釋。
(三)訂定「醫師執行非性聯遺傳疾病診斷所施行產前性別篩選之處置,或僅以胎兒性別差異為由進行之人工流產等行為,為醫師法第28條之4第一款規定,不得從事之醫療行為」,如100年1月13日衛署醫字第1000200809號令。
(四)於100年1月13日衛署醫字第1000200809號令公告前,上開違規行為,核屬執行業務違背醫學倫理,請依醫師法第25條第4款規定,由主管機關移付懲戒,據以論處。如99年12月28日署授國字第0990402498號函釋。
(五)醫師法第28條之4及第25條之相關規定條文。
(六)人工生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實施人工生殖不得選擇胚胎性別(但因遺傳疾病之原因,不在此限),違反者依同法第32條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第35條其行為醫師,並依醫師法規定移付懲戒,第37條主管機關得廢止人工生殖機構許可,自受廢止日起二年內,不得重新申請許可。
(七)為尊重生命倫理,避免出生性別失衡,有關執行產前遺傳診斷(如:絨毛膜、羊膜穿刺檢查、胚胎前遺傳診斷/篩檢(PGD/PGS)…等),除非基於醫學理由,否則,提供與民眾之報告內容不得記載性別,並禁止以任何形式向民眾揭露胚胎或胎兒性別。如100年8月24日署授國字第1000401707號函釋。
二、醫療廣告相關規定及函釋
(一)醫院、診所及檢驗中心網站刊登提供胎兒性別篩選服務之廣告內容,如涉及刊登「胎兒性別鑑定」、「SRY性別診斷」、「胎兒性別母血篩檢」,或整體廣告內容有暗示、影射提供胎兒性別篩選服務…等之查處規定及原則,如99年12月9日衛署醫字第0999001796號函釋。
(二)醫療廣告內容,應在符合醫療倫理,傳遞正確醫療資訊,提供就醫指引,維護病人安全為原則下,得予容許登載或播放之項目及規定,如99年1月11日衛署醫字第0980264150號公告。
(三)醫院於網頁內容刊登「精蟲分離術」之廣告,是否違反醫療法第85條規定函釋,如100年2月25日衛署醫字第1000062024號函釋。
(四)於新聞台刊播「性別篩選」廣告及利用母血胎兒性別檢測之醫療行為論定,如100年3月2日衛署醫字第1000260800號。
(五)醫療法第87條明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其所稱「暗示」、「影射」,係指以某種刺激或假借某種名義,誘導、眩惑民眾達到招徠醫療業務目的而言,如84年11月7日衛署醫字第84070117號函釋。
(六)違規醫療廣告處理原則,如97年10月9日衛署醫字第0970215445號函修正。
(七)醫療機構網際網路資訊管理辦法,如99年2月4日衛署醫字第0990260339號令發布。
(八)醫療法第87條之相關規定條文。
三、 醫療器材、檢測試劑相關規定:商品化之性染色體相關遺傳(即性聯遺傳)疾病檢測試劑應以醫療器材列管,且該等商品不得用於胎兒性別預測,並應於仿單上加註『本產品不得用於檢測性聯遺傳疾病以外之胎兒性別』」。違者,將依藥事法第66條及第92條規定論處。如100年3月4日衛授食字第1001600760號函釋。
藥事法之相關規定條文。
四、醫事檢驗相關規定:按性別篩檢作為墮胎用途係屬醫師法第28-4所規定「中央主管機關不得執行之醫療行為」。另查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2項及第17項第2項規定,醫事檢驗師(生)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檢驗單為之;同法第33條亦規定,「未取得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資格而執行醫事檢驗業務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爰此,醫事檢驗所、生技公司及實驗室執行性鼻篩檢業務應依前揭規定論處。如100年8月9日衛署醫字第1000201068號函釋。
醫事檢驗師法之相關規定條文。
五、優生保健法。
六、刑法墮胎罪。
七、優生保健法施行細則。
八、施行人工流產或結紮手術醫師指定辦法。
九、旅用Mifepristone,係屬優生保健法所稱之施行人工流產,依同法第五條規定,應於合於「施行人工流產或結紮手術醫師指定辦法」所定資格之醫師,始得為之。(資料出處:行政院衛生署衛生法規資料檢索系統;90年4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00025377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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