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釋公共場所母乳哺育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稱之「總樓地板面積」如下:
一、依公共場所母乳哺育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下列公共場所,應設置哺(集)乳室供民眾使用,並有明顯標示:一、提供民眾申辦業務或服務之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政府機關(構)。二、營業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公營事業。三、服務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鐵路車站、航空站及捷運交會轉乘站。四、營業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一萬平方公尺以上之百貨公司及零售式量販店。」。
二、第一款政府機關(構)提供民眾申辦業務或服務場所、第二款公營事業營業場所及第三款鐵路車站、航空站及捷運交會轉乘站服務場所,「總樓地板面積」應以民眾得自由進出之公共區域計算。
三、第四款百貨公司、零售式量販店營業場所,「總樓地板面積」應以其有販賣商品,或與民眾有交易行為之區域計算。並未開放民眾出入或逗留之區域,均不計算在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