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生性別比相關醫療法規及解釋函
有關禁止胎兒性別篩檢或因性別差異人工流產之法令規範及相關函釋目錄
(一)89年,即針對國內出生嬰兒男女性別比失衡現象,函文各縣市衛生局、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及中華民國婦產科醫學會,不得應病人之求作產前性別篩檢之處置,更不得為性別差異之人工流產手術,如89年10月5日衛署保字第0890017100號函釋。
(二)惠請各縣市衛生局,加強督導並轉知所轄醫療機構,不得為非性聯遺傳疾病診斷之胎兒從事產前性別鑑定,且副本抄送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台灣婦產科醫學會及中華民國周產期醫學會,如95年10月31日國健婦字第0950401196號函釋。
(三)訂定「醫師執行非性聯遺傳疾病診斷所施行產前性別篩選之處置,或僅以胎兒性別差異為由進行之人工流產等行為,為醫師法第28條之4第一款規定,不得從事之醫療行為」,如100年1月13日衛署醫字第1000200809號令。
(四)於100年1月13日衛署醫字第1000200809號令公告前,上開違規行為,核屬執行業務違背醫學倫理,請依醫師法第25條第4款規定,由主管機關移付懲戒,據以論處。如99年12月28日署授國字第0990402498號函釋。
(五)醫師法第28條之4及第25條之相關規定條文。
(六)人工生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實施人工生殖不得選擇胚胎性別(但因遺傳疾病之原因,不在此限),違反者依同法第32條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第35條其行為醫師,並依醫師法規定移付懲戒,第37條主管機關得廢止人工生殖機構許可,自受廢止日起二年內,不得重新申請許可。
(七)為尊重生命倫理,避免出生性別失衡,有關執行產前遺傳診斷(如:絨毛膜、羊膜穿刺檢查、胚胎前遺傳診斷/篩檢(PGD/PGS)…等),除非基於醫學理由,否則,提供與民眾之報告內容不得記載性別,並禁止以任何形式向民眾揭露胚胎或胎兒性別。如100年8月24日署授國字第1000401707號函釋。
(一)醫院、診所及檢驗中心網站刊登提供胎兒性別篩選服務之廣告內容,如涉及刊登「胎兒性別鑑定」、「SRY性別診斷」、「胎兒性別母血篩檢」,或整體廣告內容有暗示、影射提供胎兒性別篩選服務…等之查處規定及原則,如99年12月9日衛署醫字第0999001796號函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