優生保健措施減免或補助費用辦法 中華民國91年12月10日衛署國健字第0910016365號令訂定發布 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署授國字第0950400285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第七條條文及第四條附表一
- 第一條 本辦法依優生保健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二條 本辦法減免或補助費用之優生保健措施如下:
ㄧ、遺傳性疾病檢查:
(一)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新生兒先天性代謝異常疾病篩檢。
(二)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新生兒先天性代謝異常疾病陽性個案之確認診斷。
(三)海洋性貧血檢查。
(四)血液細胞遺傳學檢驗。
(五)產前遺傳診斷,包括細胞遺傳學檢驗、基因檢驗、生化遺傳學或其他產前遺傳診斷之檢驗。
(六)流產組織或死產者之確認診斷。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遺傳性疾病檢查。
二、精神疾病檢查。
三、生育調節服務:子宮內避孕器裝置。
四、結紮手術。
五、人工流產。 第三條 接受前條優生保健措施者,應減免其費用。 前項減免之費用,辦理優生保健措施機構得申請主管機關補助之。
- 第四條 第二條優生保健措施應予減免費用之項目、對象、金額、辦理機構及受理申請機關,規定如附表一。 前項附表一所稱山地、離島或偏遠地區,其範圍規定如附表二。
- 第五條 辦理優生保健措施機構申請減免費用之補助,應備具申請書、個案紀錄,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 第六條 本辦法補助之優生保健措施費用,由中央及直轄市主管機關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 第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