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文化大學法律學系專任副教授台灣新聞傳播與法律學會理事長 劉建宏菸害防制法修正案於94年11月9日經立法院衛生環境及社會福利委員會審查完竣,提報院會進入二讀程序。立法院衛生環境及社會福利委員會所通過的重要條文包括﹕提高菸品健康福利捐、全面禁止菸品廣告、公共場所全面禁止吸菸等。初審條文通過之後,引起菸草業者強烈反彈,部份「癮君子」亦高聲捍衛其「吸菸的自由」。憲法保障人身自由、言論自由、集會結社自由,也保障「吸菸的自由」嗎?讓我們從憲法觀點談談這個問題。憲法第2章第7條以下所保障的基本人權,非但是人民對抗國家不法干涉的主觀公權利,依據晚近憲法學之理論,也具有客觀法效力的功能,是一種國家重要的「價值判斷」(Wertentscheidungen)。所有基本權利加總,即成為一種「社會生活中共同的價值體系」(das Wertsystem des Gemeinwesens)。憲法第2章第7條以下所保障的基本人權,諸如﹕平等權(第7條)、人身自由(第8條)、居住遷徙自由(第10條)、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自由(第11條)、祕密通訊自由(第12條)、宗教自由(第13條)、集會結社自由(第14條)、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第15條)、請願權、訴願權及訴訟權(第16條)、參政權(第17條)、應考試服公職之權(第18條)等,都是國家價值判斷所肯定,認為對於社會生活具有正面價值的重要行為。吸菸這樣的行為,當然不會出現在基本人權的清單中。除上述憲法第2章第7條以下所列舉的基本人權外,憲法第22條規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所謂「吸菸的自由」,只可能從這個條文中導出。憲法第22條規定,學說上稱之為「蒐集的基本權」(Auffangsgrundrecht),其中包括「一般行為自由」(allgemeine Handlungsfreiheit),例如人民登山健行、飼養寵物等行為,雖非社會生活中重要的行為態樣而未列入人權清單中,但其仍受憲法價值判斷所肯定,認為對於社會生活具有正面價值而受保障。某些行為,其本質對於社會具有危害性,是不受憲法基本權利保障的。例如﹕殺人放火、竊盜搶奪、吸毒販毒等。這些行為的共同特徵在於﹕其具有「明顯之危害社會性」(offensichtliche Gemeinschaftsschadlichkeit),故不受憲法基本權利的保障。沒有人能主張有「殺人的自由」,憲法也不會保障「吸毒的自由」。吸菸行為對於人體健康的危害,業經醫學證實,毋庸多作論述。吸菸不但危害自己的健康,所產生的二手菸也危害他人的健康。依據世界衛生組織的統計,每年全世界約500萬人死於菸害﹔依據國家衛生研究院的估計,吸菸每年造成356億新臺幣生產力損失,對於社會的危害不言可喻。吸菸當然是具有「明顯之危害社會性」的行為,不受憲法基本人權的保障。吸菸危害公眾的健康,固然不可以。那麼吸菸者找個空曠地方吸菸,總有「危害自己健康的自由」吧?答案是﹕也沒有。所謂「國者人之積也」,個人的健康與國家社會的生存發展息息相關。個人的生命、身體不容其自由處分,人民沒有「自殺的自由」,憲法也不保障「自殘的自由」。吸菸行為危害吸菸者自己的身體健康,憲法也不保障這樣的行為。憲法第22條規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吸菸者主張從本條的「一般行為自由」中導出所謂「吸菸的自由」。但吸菸行為讓健保每年支出約新臺幣220億元,由全民買單,難道「不妨害公共利益」?由此觀之,憲法第22條規定並不保障「危害自己健康的自由」。立法院衛生環境及社會福利委員會所通過初審條文,對吸菸行為及菸品販售行為增加許多限制,引起菸草業者及部份吸菸者強烈反彈。然而,當大學生因天氣寒冷不願到戶外而在廁所裡吸菸,當民眾在醫院門口吸菸,「癮君子」主張這是「吸菸者最起碼的基本人權」時,到廁所如廁,到醫院看病的其他非吸菸者,豈非被迫遭受菸害?難道要求他們不去廁所,不上醫院嗎?吸菸者主張所謂「吸菸的自由」,非吸菸者「免於二手菸害的自由」又何在呢?有人認為菸害防制法「造成吸菸者與非吸菸者的對立」,這也是令人訝異的指控。當醫師禁止糖尿病患者吃甜食,禁止高血壓患者吃高膽固醇食物時,難道是在製造家屬和患者對立?初審條文對吸菸行為所增加的限制,當然造成吸菸者的困擾。必須走遠一點,麻煩一點,但這正是菸害防制法的立法目的﹕讓吸菸者因此少吸一點,最好是戒菸。如果要戒菸,國家也會伸出援手提供戒菸治療、戒菸專線等各種服務。制定菸害防制法不是要製造吸菸者與非吸菸者的對立,是用心良苦的要設法使吸菸者丟掉手中危害自己與公眾健康的菸品。吸菸者沒有危害公眾健康的自由,也沒有危害自己健康的自由﹔憲法不保障「吸菸的自由」。下次,請不要再問「吸菸者的基本人權在哪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