說明:
1.依據罕見疾病防治及藥物法第七條規定,「醫事人員發現罹患罕見疾病之病人或因而致死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告」。
2.依據罕見疾病防治及藥物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本法第七條規定之報告,應自發現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
3.依據98年1月20日罕見疾病及藥物審議會第22次會議決定:確屬公告之罕見疾病,才需通報。
4.依據107年9月21日「罕見疾病及藥物審議會」第51次會議決議修正有關檢附資料之備註說明如下:「請檢附與罕見疾病病程相關之原始病歷紀錄、檢驗及影像學等報告影本」。
5.依據112年12月22日「罕見疾病及藥物審議會」第72次會議決議修正如罕見疾病個案報告經行政審查需補件,通知醫院2週內補件,逾3個月未補件不予受理,並增列備註醫院補附資料後可重新送件。
6.通報方式: 由醫事人員於罕見疾病整合式資訊管理系統通報。
如有任何疑問請洽罕病醫療補助專案辦公室韓先生:(02)2545-9066。